第一条 为规范德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商标注册人积极申报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和创立驰名商标,实施品牌战略,促进德阳经济发展,根据德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德阳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德阳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商标所有人正在合法使用的,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由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推荐和保护工作由各县级相关职能部门按辖区负责。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牵头组织设立德阳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15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每次审查认定德阳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认定委员会各方面的专家中确定不少于7人组成德阳市知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德阳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五条 认定知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原则,商标注册人可自行申请,也可由商标注册人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申请。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二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德阳市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经济指标在德阳市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前自愿向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德阳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德阳市行业同类同档中排位情况;
(五)应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发布与宣传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第七条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文件需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 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并在六十日内组织实地考察核实和认定组评审。
第九条 对通过实地考察核实和评审且公示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发给《德阳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 经认定的知名商标,认定期每满三年前三个月内向德阳市工商局申请复审,特殊原因期满后可延长三个月。复审由知名商标所有人或知名商标所有人委托的中介机构提出申请。对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德阳市知名商标”认定继续有效并予以公告。逾期未申请复审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认定失效,由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其商标的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在加强管理和保护的前提下,经知名商标所有人申请,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推荐其参加“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积极创立驰名商标。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在广告宣传时可在认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使用“德阳市知名商标”字样。未经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使用“德阳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德阳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制作、出租、出售、转让知名商标证书。被撤销知名商标的,德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收回其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德阳市知名商标认定组成人员在德阳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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